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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发生在银川的一起由借贷引发的纠纷

2007年09月30日 15:14:43  来源:人民网

  这是一起发生在4年前因借贷而引发且至今未能有效解决的纠纷。

  事件发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首府银川。

  2005年4月的一天,银川市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一公司)接待了一位来自银川市商业银行凤凰支行的催款员。这位催款员出示一份借款合同后表示,该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负责人马某一笔60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要求市建一公司还贷。这件事在市建一公司上上下下引起震动: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背着公司去借款当事双方有说法

  一分公司与银川市商业银行间确实存在这样一笔发生在4年前的借款。

  那是在2003年7月31日,一分公司负责人马某凭市一建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一分公司的名义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凰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5.75‰。合同项下借款由商业银行基础建设办公室做担保。合同签订同日,银川市商业银行凤凰支行将600万元借款全部划入一分公司在凤凰支行设立的帐户。从2004年7月30日到2006年9月20日,一分公司先后偿还借款200多万元,还欠借款本金321万元。

  对此,市一建公司认为:该项借款是一分公司负责人马某2003年7月22日从市建一公司经营科骗取专用于承揽建筑工程招投标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之后,私自填写内容,模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用同样手法骗盖公司印章,以此作为贷款的证件,同银川市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市建一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且一分公司在与商行签订贷款协议时还未取得营业执照,上述事实当事人马某也是承认的。市一建负责人据此提出:借这么一大笔钱,银行方面为何不到我们公司来调查?再说担保人是商行基建办,他们有资格吗?

  银川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卢苏萍却认为:市建一公司欠账是事实,还款也是天经地义。现在,法院已经一审判决银川市商业银行胜诉,这就是我们的回答。至于银行内部有什么问题,我们自己会处理的。

  记者调查中了解到,这次贷款出现问题后,双方矛盾的焦点在于贷款合同是否有效。银川市商业银行认为,一分公司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应由一分公司与马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市一建公司作为一分公司的主管企业,应对下属分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市一建公司则认为,商业银行不仅失察,而且有可能与一分公司勾结,侵害市一建公司的利益,应该视同无效合同。

  市一建公司的代理律师、宁夏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磊告诉记者,马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所持有的市一建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底联内容原为“办理有关自治区地税局招投标”事宜,但马某却在法人授权委托书正联空白处擅自填写了办理贷款的内容。而且,银川市商业银行明知一分公司当时还未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未取得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其印章不能对外订立合同,尤其是巨额的借款合同而为之,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

  违规借贷的现象因何存在?

  通过调查,宁夏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磊提出,是由于商业银行违规操作、商业银行凤凰支行失察、一分公司瞒骗以及市一建公司管理有漏洞的综合原因,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据了解,成立于1997年的银川市商业银行为确保资金安全,专门建立了一整套规章制度来规范借贷。从支行到总行均有审贷委员会对贷款进行审查。但王磊告诉记者,虽然有制度约束,但银川市商业银行凤凰支行信贷员却没有严格把关,使贷款安全的第一关失效;以凤凰支行行长为首的支行审贷委员会,未发现错误又使第二关失效;商业银行总行信贷处验证发放贷款的结论全“合格”,致使第三关失效;商业银行审贷委员会最终签字确认使最后一关失效。

  银川市商业银行明知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于600万元巨额贷款,应当对其主体资格、财务状况、偿还能力进行充分的贷前审查,但商业银行并未这样做便盲目发放贷款。如果稍加审查便不难发现,一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实际上一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即贷款合同签署后的16个月之后,而签署合同时一分公司仅为市建一公司下属的一支施工队。

  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系讲师黄爱学认为,一分公司作为市建一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和负债能力。其虽有印章,但根据市一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分公司印章使用范围只能在公司内部,用于结算,转帐,不得对外。如此等等,商业银行如果严格按照贷款程序和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就会得出一分公司不具备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这一基本事实,从而也就不会发生盲目放贷的违规行为。

  相关人士还提出,银川市商业银行与一分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为原告的内部职能部门“基建办”,其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银行与市一建管理上的漏洞

  一分公司何以能轻易获取600万元贷款,且造成巨大损失?记者调查发现,其行为与银川市商业银行监管缺位以及市一建公司管理漏洞存在直接关系。

  宁夏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磊向记者介绍了这样一个情况:银川市商业银行原本同市一建公司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市一建公司为银川市商业银行建设职工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为商业银行“自筹”。合同订立后,一建公司将此项施工任务交下属施工单位也就是一分公司负责完成。如此说,建设资金本不存在借款一说,即使发生亦应由第一建筑公司与商业银行订立,以便掌握建设资金的使用。

  市一建公司副总经理侯元德认为,银川市商业银行故意违反《贷款通则》和《担保法》规定发放贷款,明知建设资金为自筹,却绕过市一建公司与其下属施工队订立借款合同,如此,不但银川绕过了使用自有资金,而且靠借款获取利息收入,且还能转嫁建设资金不足或不及时到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马某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和越权、利用掌管分公司印鉴的便利条件等手段骗取贷款,此两种故意结合构成“恶意串通”,其结果是,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最终让市一建公司还债,极大损害了始终不知情的市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是银川市商业银行当时的监管缺位和市一建公司的管理漏洞,催产了这样一个违规借款合同。虽然上述两单位都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都没有得到认真的执行。

  亡羊补牢,教训深刻。反思这样一件违规借贷事件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如何把规章制度真正贯彻到实际工作中,而不是停留在书面或口头上,才能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其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贷款人受理贷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担保法》的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作者:周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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