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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不小心在储户股金证上的数额后面多添了一个“0”,同样马虎的储户和信用社3年后才发现了其中蹊跷,储户要求按照股金证上的数额领取本金和利息,而信用社表示不同意。近日,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经济纠纷案,胜诉的储户获得了相当于原存款10倍的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卢龙县张某在信用社下属的村信贷站存款,信贷员李某为其代笔填写了股金凭条,之后将股金证交给张某,入股金额栏小写数字25000元,无大写数字。2004年12月31日,信贷员李某向张某发放利息3.9元。2005年12月村信贷站撤销,其所有账目上交信用社。
2006年1月10日,信用社发放利息,信用社分红清单显示“张某入股金额2500元,股金分红67.5元”,张某签字后领取红利67.5元。2007年初,张某到信用社支款,信用社发现其股金证记载金额与底账不符,因此拒绝按股金证支付。
张某在法庭上诉称,2004年12月6日在卢龙县某信用社处存入社员股金25000元。2007年初支款时信用社发现有误,以底账是2500元为由,拒绝按股金证支付本金及利息。
卢龙某信用社辩称,张某存入股金2500元,因信贷员笔误写成了25000元。况且张某曾两次领取红利,均按2500元领取,足以证明股金数额是2500元,因此应按股金2500元支付本金及红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储户与信用社形成存款合同关系,信用社应依法支付股金及红利。储户持有入股金额为25000元的股金证,是储户支取的依据,信用社虽然以“分红清单”进行抗辩,但是该分红清单的入股金额为信用社填写,储户在领款人栏签字只是对领取利息的确认,而并不当然代表对入股金额的确认,因此,该分红清单的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存款合同,信用社应以股金证记载金额支付股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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